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24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子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軒(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10日另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原審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受刑人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乃經宣告緩刑3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前、後案之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案經法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所犯之前案犯行得宣告緩刑,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為具體說明,且受刑人除前、後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經起訴科刑,自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既曾於110年2月10日犯幫助洗錢等罪 ,於同年3月3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已非偶發之初犯,且兩案相隔不到1個月;其於後案上訴後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犯後毫無悔意,法治觀念薄弱,顯然已無法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被告因原裁定所指前、後兩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前述2 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至38頁;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然前、後兩案均為受刑人先後於110年2月10日、同年3月間將 金融帳戶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慶,於前案並經林嘉慶招募為提款車手,於同年3月20日提領被害人任詠暄遭詐騙之款項,此經上開2案判決載述清楚,僅因檢察官先後偵辦起訴,以致法院分別受理而依上開2案判罪處刑,受刑人並未於其中一案遭查獲後,再次違犯另案之情,自難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賠償該案被害人任詠暄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後案雖否認犯罪,但對於被害人陳允皓因此所受損害(5,000元),仍願承擔賠償責任,然因聯繫陳允皓無著,以致無從處理賠償事宜,嗣經後案承審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基於同一理由,因認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已經詳細說明之 事項重為指摘、爭執,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