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抗-25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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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益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益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請求為其有利認定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說明受刑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 編號1其餘以外之罪,得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定應執行所得審酌、處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然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應以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益國(下稱抗告人)之方式認定。又原裁定拒絕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顯非以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2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5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7年3月:7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7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利於抗告人之情狀,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使附表其餘 之罪得以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刑。惟:   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⒉是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陳述之意見,不在本案之 檢察官聲請範圍,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裁定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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