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抗-25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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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慶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 聲更一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甲裁定),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乙裁定)確定,上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亦無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附表一編號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組定刑,難認可獲得較有利之執行結果,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重罪均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在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連續密接,未曾間斷,罪質相同,卻因分別定刑致個別定刑群組須受最長刑期15年3月(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二編號3)限制,接續執行結果逾30年,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觀察,顯有責罰不相當及重複評價之情形,實與刑罰謙抑及恤刑政策有違,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例外得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重定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最早確定案件為附 表一編號1至5之102年4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1其中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雖在102年4月24日前,然有部分犯行行為時間係在102年4月24日後,且該案所犯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不得就已確定之判決一部拆分定刑,檢察官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業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式,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10之有期徒刑15年3月,附表一編號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8年6月+18年+1年+9年+7月+11年=48年1月,以上限30年計算),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7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1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6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於10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復自101年12月7日起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繼之又於附表一編號8、9、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執行另案至102年4月2日出監後,自102年4月17日起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形式觀察固然時間相隔未久,然實際上並非於犯罪行為遭查獲前,心存僥倖,利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毒品,而是於犯罪行為遭檢警調查後,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期間歷時逾1年,以其犯罪次數絕非僅止於偶然,依受刑人行為整體觀察,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縱所犯數罪多為販賣毒品而有罪質相同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仍然有限,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 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易字第82號 有期徒刑4月 同左 102年4月24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7日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23日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9日 有期徒刑7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25日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2年6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有期徒刑7月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1年4月中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有期徒刑2年 同左 103年1月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5月17日至6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8月(共三罪)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27日至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十八罪) 同左 103年1月2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30日至8月1日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六罪) 12 妨害自由 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 有期徒刑1年 同左 103年7月7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12月7日、12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有期徒刑8年(共二罪) 同左 103年9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9日 有期徒刑7年8月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12日 有期徒刑7年9月 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1月4日至3月5日 有期徒刑7年7月(共三罪) 17 竊盜 101年10月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3年11月17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17日至6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有期徒刑7年9月(共十五罪) 同左 103年7月3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26日 有期徒刑8年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5月6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3年11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5月 6 肇事逃逸 102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左 107年12月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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