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抗-255-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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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亦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1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孫亦程(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與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已據另案定應執行罰金,且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等旨。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5罪,附表編號1、5均為違反保護令之罪,附表編號3、4罪質均為詐欺、洗錢等與相關財產犯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以其因聽信國中學長而犯1起詐欺罪,之後因罹 患酒精性精神病,於2年內犯了4起犯罪,已承認錯誤,入監1年每日均有反省。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與酒精相關,希望法院能給機會,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分擔母親與配偶之經濟重擔,抗告人出監後一定終身不沾酒、不犯法,行善當好人等語。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斟酌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等情,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