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25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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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王語瞳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原審法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復於113年8月6日提解抗告人到庭,訊問抗告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於114年1月3日收受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已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82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至21、24、2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且偽造文書罪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遊戲點數利益)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中遭圈存6,500元,抗告人已賠償被害人13,545元),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幅度不大),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法院審酌附表二所示3罪均是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約6萬餘元,且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所定應執行刑,減刑幅度不大,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經原 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刑期較前次僅減少2年7月,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本件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而抗告人所犯多次詐欺罪,時間密接,目的、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所生危害實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均無明顯重大實害,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未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亦未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社會法律感情及刑罰經濟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考量抗告人父母均在監,已無遮風避雨之住處,抗告人弟妹在外分租套房辛苦打工溫飽三餐,抗告人需早日回歸社會賺錢,避免抗告人父母服刑出監後淪為街友,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且合理之法律評價,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經本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2月25日)前所犯,另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3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原裁定附表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4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6年2月=3月+1年+6月+1年+2月+2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7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1年1月+1年10月+3月+5月+4月+9月+2月+2月+3月+3月+2月+1年8月+6月+6月+3月+3月),另原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7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年5月=10月+3月+4月),刑度均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 犯行,時間密接,目的、手段幾近相同,量刑過重,裁量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法律感情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0、22至25所示各罪,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86罪,均為詐欺類型,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分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係以虛偽交易買賣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或分數等利益,另於110年10月15日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電磁記錄以詐取遊戲點數利益,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1690元至49920元,雖各次犯罪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分別近76萬元、6萬元,惟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因與他人財物糾紛,於109年10月5日與共犯陳昱廷等人,在公共場所持球棒、鋁棒、烤肉架等物施強暴行為,毀損物品,危害公共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寧,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之前抗告是因為原定有期徒刑10年2月太重了,我家裡狀況也不好,祖父中風,父母親都在監,弟弟、妹妹需要我的照顧,所以才會犯案,已經執行兩年多,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為當等情,審酌原裁定附表一外部界限高達24年5月,原裁定附表二外部界限為1年7月,而分別酌定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從輕,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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