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25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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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耀東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耀東所犯附表之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各罪宣告行為基礎,審酌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兼衡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7年2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 號4、5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就上開各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受先前各定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無視及此而逕以各罪之宣告刑作為定應執行刑時認定外部界限之標準。原裁定理由欄敘載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5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效,應以各罪宣告行為定執行刑基礎,卻又表示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已經定應執行刑之罪之刑,再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亦即仍應以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5曾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刑,以計算外部界限之上限,所為論述前後顯有扞格,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固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共計8罪(其中編號4為4罪),其中7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又該7罪中之2罪係施用毒品,於5罪均為販賣毒品,顯然罪質及行為態樣皆相類,犯罪時間相隔亦非甚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則與其餘各罪罪名相異,復無何關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僅空泛謂「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未具體敘明其衡酌之理由,逕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難謂妥適,亦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附表編號1中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4、5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復參酌前述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 110年8月24日 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 偵查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110年度偵字第4200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3次) 有期徒刑3年(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間、111年4月18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3240號、第242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3240號、第24215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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