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4-抗-26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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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另3名共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 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笫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函,堪認被告日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然最低刑度經前開2次減刑後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前述雙重減刑之適用,逕稱被告面對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由,似有未當。被告雖多次進出國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多次出遊之記錄,與是否有逃亡之能力無涉,況被告父母及朋友均居住於國內,女友目前懷孕在國內待產,且被告於黃士紘遭逮捕之當下,就已透過張廷聿瞭解此事,仍自美返國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舉,原裁定未施以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逕對被告為羈押裁定,顯有違背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所涉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2次減刑後,最低刑度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由似有未當云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屬「總則」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抗告意旨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云云,要不可採。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衡酌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等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屬有據,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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