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抗-263-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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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簽收,而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被告提出抗告狀稱:不服判決,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原審判決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簽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是本件被告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7日,於113年11月13日(星期三,非例假日)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從而,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