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2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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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mail protected]>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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