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26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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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玫璇(原名林蓓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原審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迄今未回覆,暨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由於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目前已積 極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中,並定期回診,而其所犯之罪皆因當下精神狀況非正常時所致,其後內心非常懺悔,由於還有未成年6歲幼子要撫養,且其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經濟狀況非常之不容易,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皆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爰懇請鈞院再次審理並從輕發落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拘役20日、20日、20日)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拘役60日)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0日+20日=50日)所拘束,暨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60日)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50日),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各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自我控制力薄弱,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難以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原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其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前揭業經執行之拘役部分,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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