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26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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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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