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28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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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敏健 (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徐敏健( 原審裁定誤載為徐敏達,嗣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受拘禁之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然抗告人前因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管收,並簽發屬決定管收之書面裁定(即管收票),可認抗告人自為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其人身自由無訛。從而,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對上開管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不服之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此部分均已附記於前開管收票上,尚非提審程序處理之範圍,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敘明。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非法拘禁於看守所,而非依法管收 於管收所,顯已混淆「羈押」、「拘禁」之強制處分,而已侵害抗告人之相關權利,致其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又原裁定記載「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顯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裁定既有諸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因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前 經行政執行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復由原審法院審酌相關理由後,裁定管收,並核發管收票等情,業如前述,亦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收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提字第9號卷第31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確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核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要件,自無提審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係同就管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 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因未涉及拘禁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抗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尋以救濟,尚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本案因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即逕予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前開所述,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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