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書記官迴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抗-289-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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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原審之函覆程序縱有未合,亦非書 記官偏頗所為之處分,然倘書記官不為前述函覆,何來程序 未合之處;又原裁定稱書記官係依承審法官之命所為之函覆 ,為職務上之行政事務,未見書記官偏頗行事之虞等語,然 書記官不當接受法官錯誤指示,應可認為偏向法官之作為, 且下屬依法得拒絕違法之命令,書記官所為顯有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 甚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 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 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書記官係依其職務上之行政事務所為函覆,且原審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卷內資料,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同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即 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書記官 有何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但 觀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而書 記官與抗告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本無成見可言;且本案書記官均屬依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而為職務上之行政事務, 並無擅自為偏頗之處分,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 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抗告人認為書記官得拒絕法官 違法之命令,卻偏向法官之作為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觀原 裁定記載「縱認本院函復之程序未合,亦非書記官偏頗所為 之處分」等語,已說明函復之程序縱或程序未合,亦與故為偏頗之處分,尚屬有間,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係就原審已適法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書記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月30 日聲請由審判長指定辯護律師,然被迴避人刑八庭3 位法官竟不依法出具裁定,反 要求團股書記官擅自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 96號函泛稱無指定必要,侵害聲請人訴訟法上權益 。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聲請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要求檢察官補正聲請人於法律上有不 罰、免除其刑、罪嫌不足之法律要件,未料被迴避人團股書 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5號函泛稱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竊盜一案,有調查之必要,請遵期到庭,卻對被告聲請檢察官補正理由隻字未提,不依法維護聲請人權益。3、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拷貝開庭錄影音檔,亦由被迴避 人團股書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聲2171 號通知書,要求補 正聲請交付錄影音檔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業已具狀補充理由 ,尚待核准與否? 4、被迴避人團股書記官明知聲請事件不得由其代法官出具公函 為之,竟接受被迴避人三名法官不法指揮而為損害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行為,心證自有偏頗之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第一次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業據本院以113年7月11日函覆:「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其他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聲請人復再以113年8月1日刑事查覆狀、113年9月19日刑事聲請狀請求指定辯護人,由本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依本狀所述事實,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第63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始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旨揭聲請因不符合規定,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訴訟 代理人。又縱認本院函復之程序未合,此亦非書記官偏頗所 為之處分。2、聲請人另以本案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令檢察官補正之情,及本案應停止審判等,然此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權。上開各節,本案書記官依承審法官之命,就此等聲 請所為之函覆,乃書記官依法從屬於所屬之法官,所為職務 上之行政事務,並未見書記官有何自主偏頗行事之虞。此外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卷內資料,復 查無承辦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 而不迴避之情形,或足認承辦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既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 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之感受與推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 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