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抗-291-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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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辰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文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顯見抗告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㈡、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17年5月16日止;嗣抗告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聲字第1929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收文戳內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聲請之規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抗告人明知此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函文,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所為實質非難。再者,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0日出席3次,且抗告人缺席其餘課程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曾多次電話聯繫,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抗告人仍有未遵期出席之情,又抗告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席狀況不佳,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予以裁罰等節,有抗告人出席暨聯繫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原審卷第79至81、83、145頁)存卷可考。從而,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顯見前案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以及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沒有持續去報到是因 為需要賺錢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僅為個人因素,抗告人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仍非正當而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