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29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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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良(下稱受刑人)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向原審聲請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暨原審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裁量之執行刑亦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含有恤刑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係竊 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業據其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卷第93頁)。是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期1年2月(計算式:3+3+3+5月=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7月,合計編號4之宣告刑,本件內部界限1年(計算式:7+5月=1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月之恤刑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獲減1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覺得減太少了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原審已使受刑人受有折減刑期之利益,抗告意旨為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非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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