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抗-29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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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僑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僑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均與詐欺集團案件有關,其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科,及原審法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其迄未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僑洲(下稱抗告人)因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於相近的時間之內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犯罪手法同一,因先後起訴之故,分別審判、定刑,進而產生不利抗告人之結果,顯抗告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又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刑期,且相較附表編號1至10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比例,本件裁定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歸復社會,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51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抗告人再抗告,經最高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駁回,因而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5年1月:7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1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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