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抗-29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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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莊睿霖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睿霖(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受附表編號1至5、7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總和之拘束,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6所示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112年4月至6月間,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影響受刑人權益之刑罰公平性;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主動認罪,積極配合調查,在監服刑期間已深刻反省,家中尚有年邁奶奶需要照顧,原審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違誤,爰請參酌各審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予以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7)之刑(共計3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為上限)之情事,此間亦經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9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遂罪(共21罪)、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於二月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罪(12罪),亦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以上均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折減比例約為原先總刑期之16.05%,而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折減比例約為原先總刑期之16.3%,則參酌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屬於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健康之犯罪,與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明顯不同,則原審裁定酌以稍高於先前所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並未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中,各 係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角色,其重要性及地位不及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罪責較為輕微,是原裁定除審酌上開數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內容外,佐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為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可言。 (四)至抗告意旨所提及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主動認罪,積 極配合調查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如各該判決理由欄所載);又抗告意旨所提及家中尚有年邁奶奶需要照顧一情,則與其先前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案件審理時自承其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之陳述不符(詳如各該判決理由欄所載),尚非可信,以上俱無從再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共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3日至9日 112年6月3日至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至6日 112年4月23日至6月1日 112年11月16日至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18、48374、50056、50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75、68271、73567、786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582、81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11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3、11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76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17號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6號 2.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__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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