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30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 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三、受刑人斯陳華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到等規定,受刑人之子於113年8月26日陪同受刑人到案,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悉受刑人罹患失智症;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告誡函後,仍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臺北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猶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臺北地檢署復於11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695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22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0731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118327號函等可考,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情形。 四、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受刑人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受刑人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履行法治教育,難認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⑵觀護人訪視報告表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依受刑人上開病況,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實難遽以肯認;⑶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要有未合為由,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罹患失智症,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又受刑人 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如前述。再觀護人於113年8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載明:「案主及案子均陳明不希望繼續報到,對其造成困擾一事,將尊重其是否申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9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載稱:「11:25去電案子,案子陳述已經將聲請撤銷緩刑聲請狀寄出,表示案主因年邁、失智,無法繼續報到。」受刑人則提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表明「因緩刑人行動不便及有失智現象,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擬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等可稽,堪認受刑人及其子曾對觀護人表示不希望繼續報到,受刑人並請求臺北地檢署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原審倘認受刑人前開聲請表內容,尚非屬受刑人「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自非不得以書面、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而給予受刑人適時釐清、確認其明示意見之機會。況原審裁定後,受刑人及其輔佐人斯火鍊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受刑人已經無法配合臺北地檢署進行保護管束以及緩刑的報到或上課,希望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我們繳納拘役5日的易科罰金,結束本案的執行等語,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上開執行筆錄(附於執抗字卷內)可考,益徵受刑人似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與意願。 (二)據上,原審未考量受刑人113年9月19日聲請表所載內容,且 未及審酌受刑人及輔佐人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之表示,未予受刑人陳述其明示意見之機會,即認受刑人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以受刑人選擇不履行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