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30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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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懷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懷隆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是原裁定所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及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公正公平裁定,並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使其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5部分為2罪),前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經核分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金額最高之罰金1萬元以上,且在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各該罰金總和2萬元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均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犯罪手段皆為使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上開6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9月至10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2年11月」、罰金範圍則在「1萬元至2萬元」,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況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予酌減有期徒刑7月、罰金4千元,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羅懷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57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24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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