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302-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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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佐,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間,當時因經常請假照顧無法自理之祖母而失業,在經濟壓力下才步入歧途,受刑人性格單純善良,對所犯之罪已深切悔悟,爾後必循規蹈矩、決不再犯。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請予自新機會,酌以更適合之刑度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9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8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對附表編號8之案件共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係參加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密接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亦係於110年4、5月間參加詐騙集團所為或與之有關,犯罪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個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4,000元;再參諸參諸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7個詐欺罪、1個妨害自由罪,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何處罰之責任非難程度,然其定刑結果卻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7又係因參加詐騙集團而與共犯有債務關係所犯,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20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犯案,尚無法認定其特別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係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6月9日 左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2年2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2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6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7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2年10月25日 7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2月2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