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30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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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定刑等語,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之刑事協商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宣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於宣示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112年3月17日,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原裁定附表5所示之罪,並非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予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應駁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卻誤為定應執行之實體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而原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12年3月14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2年3月14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要件不合,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審法院未察前情,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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