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抗-30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柏霆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柏霆(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下,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抗告人意見(抗告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抗告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其 另涉他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侵犯抗告人之聽審權。  ㈡抗告人所犯另案業經認罪並適用簡式審判,原審本應依職權 調查另案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不應以推測方式逕為裁定,此司法行政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且原裁定所採: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語之見解,與現行定刑之規定嚴重不符,倘若抗告人之判決確定一件就聲請定刑,抗告人之刑期僅會越定越高。  ㈢又抗告人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是越南籍之新住民, 其父親年邁、母親為外籍配偶,屬弱勢家庭,致其求學階段誤結損友,對法律理解程度欠佳,原裁定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俟抗告人所犯全部 數罪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暫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法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不察,就上開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