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抗-309-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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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水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扣押,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游水源(下稱聲請人)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等提起公訴,現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雖於109年10月間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收入來源,難以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奕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及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回保為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 ㈢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應認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原審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被告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現仍在審理中, 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否沒收仍待終局判決認定云云,惟觀以本案起訴書,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業經檢察官排除為宣告沒收之範圍,且迄今聲請人亦未接獲任何有關第三人沒收之通知,是以本案審理範圍顯不包含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依法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係個人與其配偶及其等經營之 「荃茂鋼鐵板工程行」使用,並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裁定以創奕人數位公司登記出資之1,350萬元係由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流入,率認聲請人之帳戶均有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顯屬率斷。 ㈢原裁定認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 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範圍,其中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不動產即多達10筆,依實價登錄價額估算該等價值高達約2億5千萬元,此外,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多達11個,上開扣案財產之價值已遠逾起訴書所認本案被害人之受詐總額1億5千餘萬元無疑。 ㈣本案上開扣案被告及第三人之財產價值既已遠逾起訴書所認 定本案之受詐總額,且檢察官亦有意排除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㈤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逾1千多萬元,均為聲請 人個人與配偶家庭生活及公司周轉、發放薪資、給付貸款之用,據遭扣押迄今已逾1年,影響聲請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裁定空泛認定本案帳戶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犯罪所得流入,任由聲請人帳戶毫無期限遭扣押至今,卻又不即時為必要證據調查、釐清,且表達沒收之陳述權利亦遭無視,顯非公允,請撤銷原裁定,俾維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裁定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發還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對被告游雲漢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悉,但並未認定聲請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排除與本案之間之關聯性,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之判斷。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長年作為聲請人個 人與其配偶及公司所使用,僅與被告游雲漢間有兩次金錢往來,一筆1,200萬,聲請人早已返還,另一筆100萬元則係定期存款,均與本案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間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為創奕人數位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出資1,350萬元,該等出資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釐清。是以,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扣押之帳戶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 ,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而駁回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