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310-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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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宏(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原審法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起訴 故分別判決,且如各案判決書內容所載,抗告人於各案之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資廣告之核心人物,懇請納入量刑之考量。 ㈡又抗告人家中有65歲以上高齡長者需照護,亦有一名年幼孩 童需要父親的愛與關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望鈞院本於情、理、法,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的判決。 ㈢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抗告人並未收到,然原裁定中 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之審判。 ㈣請鈞院參照所列舉案件之定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各罪總合刑 期5年11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僅減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絕不再犯,改過向善,懇請鈞院從輕量刑 ,或發回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即附表編號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4年,合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一再犯詐欺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各案之時間均相近,惟因先後起訴故分別判決,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僅減少2年5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並未收到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書 ,原裁定中所載「受刑人對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惟原審法院業已發函並檢送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一份,請抗告人於函文到後5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書陳述意見至原審法院,如屆期未陳報,則視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聲4680字第113000468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惟抗告人親自捺印收受該函文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刑甲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囑託送達文件表(稿)、113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原審裁定前均未收受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書狀,甚為明確。是原裁定此部分所載,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實無足採。 ㈣抗告人固主張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本案亦應參照前揭案例予以寬減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各案之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不諱 ,且客觀上的犯罪所得微乎其微,抗告人僅為作欺集團中的一枚棋子,也並非於網路上散播投資廣告之核心人物。又抗告人家中有高齡長者及幼孩童需照護,且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1 111/07/18、 111/08/01、 111/10/04 111/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264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09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2 112/12/20 1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