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31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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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董維雄(下稱抗告 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因設籍地門牌編釘有誤,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抗告人因信賴政府機關編釘門牌的正確性,未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而陳報上開錯誤的門牌號碼,但門牌編定錯誤非抗告人的過失,故關於本件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及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設籍地無出入口、無大門門首之事已經由新北○○○○○○○○派員現勘,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在案,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處分亦因有上開違法,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⒉惟觀諸抗告人對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 對原審法院作成上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無合法送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不服,故此部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足見抗告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故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顯不可採,況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上開檢察官單純對於受裁定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見解,係指確定判決、 裁定,如係未確定判決、裁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故本案爭點在於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是否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反面解釋,檢察官如依非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經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判決、裁定確定後,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所應循程序以資救濟,如爭點在於判決、裁定是否確定,自無適用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餘地。  ㈡抗告人設籍門牌編訂錯誤,以致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 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詳細理由如後附抗告理由書㈠㈡㈢所示。  ㈢原審所提及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 案件係抗告人誤提起回復原狀。  ㈣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 ,案件並未確定,事關抗告人審級利益,亟待新北地院重新履行送達裁定程序,檢察官如依未確定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至105頁),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在案,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一再指摘本案裁定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顯無憑據。  ㈡依抗告人之「刑事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就關於本件 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為為聲明異議標的,惟依上開說明,此等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不服,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  ㈢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聲請回 復原狀(即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於該案件之原審法院113年7月4日訊問時供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復於112年1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買該址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公寓可以往下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要將13號底層戶籍遷到17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理由書理由欄三(一)所載),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之戶籍地,及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顯不可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 法不當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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