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312-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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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文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鄧文淇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文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次數,兼衡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總和上限,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分別裁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詐欺、竊盜、販賣 毒品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本件受刑人所涉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所犯竊盜、詐欺等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且所犯均非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依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 三、附表一部分: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⒉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0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⑴、2⑴、3至6⑴⑵、7所示10罪)及詐欺罪(附表一編號1⑵⑶、2⑵⑶、6⑶、8、9所示7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多係在短時間內分別犯竊盜及詐欺罪,罪質各自相同,所竊取之標的多為現金、手機、信用卡等財物,且不乏竊取信用卡後,旋於同日多次持以加值或盜刷購買遊戲點數者,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⒊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實已趨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11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竊取及詐得財物雷同,而有於短時間內,在經濟條件未獲改善前,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四、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多之金額為5000元,合併金額為1萬2000元,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9000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固均為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至8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數額為8000元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9000元,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受刑人鄧文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⑴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7日23時至110年8月8日3時48分間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0、38536、39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6月15日 是 編號1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⑵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8日 ⑶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8日 2 ⑴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2、37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6月23日 是 ⑵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10年7月15日 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7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1年11月22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10月22日 是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2年1月4日 是 6 ⑴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46610號 、111年 度偵字第 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1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111年10月20日 是 ⑵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6日 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6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3、20522、20955、21134、21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12月31日 是 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5月5日 是 9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年 度偵字第 19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 11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 112年5月10日 是 10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2年 度偵字第 79809號 、112年 度偵緝字 第6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113年8月7日 否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111年8月 中旬某日 、111年7 月18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年 度偵字第 58238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0078號 、112年 度偵字第 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8月16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2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2000元 111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113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113年3月27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