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抗-313-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思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思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不聲請定刑,按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編號1、2、4、5、6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計算式:5年6月+3月+4月+3月+4月+3月,抗告狀誤載為6年6月,應予更正),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並無任何差別,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刑責恐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請考量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多為施用毒品,並無被害人,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像詐欺案件對社會造成之傷害嚴重。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月16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所示之2罪、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6月、5月確定,加計編號4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計算式:6月+5年6月+5月+3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已再酌以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11年11月)約53%,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洗錢罪)、犯罪密度、法益侵害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國家杜絕毒品、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存有明顯實害,又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