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抗-314-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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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宜庭(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真心悔過,有正當工作,又有年邁母親 需照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時間、類型、情節、關聯性、罪質等情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3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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