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315-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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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原審辯護人)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後, 依其等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坦承犯罪之共犯之陳述,互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2人個人私益之保護,合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僅是依鐘士閎指示, 搬運甲胺水,並依指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但未接觸過本案製毒工廠,原裁定認被告蔡杰諳與其他共犯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相關事證顯有不足;另原裁定在毫無根據下,以無端之人性論,臆測被告有逃亡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再被告蔡杰諳從事運送甲胺水至倉庫行為,與被告林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互不相關,並無勾串案情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德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凱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 據實以告,本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親人須扶養,卷內並沒有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的客觀證據。被告林德凱所為僅是邊緣之搬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毒品,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蔡杰諳於偵 訊時已坦承受鐘士閎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負責接收物 流公司所派送之甲胺水,並將接收之甲胺水載往各倉庫,另 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甲胺等事實(見偵8282卷一第131至135 頁);被告林德凱於偵訊則坦承受被告陳萬庭指示陸續前往 化學原料行購買化學原料及器材等事實(見偵8282卷二第277至281頁),其餘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均坦承犯罪,復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已坦承之被告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等人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2人逃亡、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