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32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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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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