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329-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增(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阿兄」、男性毒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5條第2項之 罪,縱經原審法院認為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已經歷次羈押,涉案事實經檢警偵查,被告亦已詳為供述,已無串證必要,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並配合偵查隊予以指認,足證被告並未隱匿證據,亦未試圖藏匿其他罪犯之資訊。縱認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到案,惟因毒品施用者及販賣者之間,為保護自己身分,多不會以真實姓名來往,被告真有可能不知該男性毒友之年籍資料,但若有偵查進度,被告可配合指認該男性毒友。據被告稱,其與該男性毒友係在其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偶遇後,兩人僅碰面兩次,該男性毒友即邀集被告合購毒品。被告為取得較便宜的毒品以施用,便聽信該男性毒友之說法,與其合購毒品而已,被告與該男性毒友並無其他交集。更何況被告已說明販賣者「阿兄」之真實年籍身分,待檢警循線查獲後,即可擊破毒品上游,被告亦已無串證實益。再被告前長年任職於清潔公司,有穩定工作,尚有罹患重病之丈夫居住在境内,被告無可能離境或逃亡,拋棄穩定工作及伴侶,且被告僅屬勉持或小康之經濟情況,又屬中高齡年人口,並無逃亡之資本與體力,亦無逃亡之管道,原審未慮及此,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實有速斷。㈡又原裁定認定被告因尚有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故有串證之可能,惟後段又認若被告與「阿兄」、男性毒友都不熟,手機又已扣案,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非鉅,故不須禁止被告與其他人接見、通信。由此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甚至並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確信,原裁定理由前後似互有矛盾,遑論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相當理由」。㈢原裁定逕以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尚未到案為理由,認定被告即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實屬將共同被告尚未緝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對抗告人課以強制處分、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屬中高齡、有穩定工作、經濟情況勉持、 尚有罹患重病丈夫居住在境内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詳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人均有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面臨本案訴追,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家庭、工作、年齡因素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權衡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原 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未再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進而解除原禁止接見、通信,此觀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大點甚明。是抗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