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抗-33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因手法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警偵辦,部分並經判決在案,且於前案中經羈押遭釋放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另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告訴人本件遭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固然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本質上 並未涉及暴力或生命權,科學上無依據可認詐欺犯具有反覆實施且造成社會恐慌之虞,得否將單純財產犯罪列為預防性羈押,尚有爭議,即便現行法予以承認,惟是否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犯罪嚴格,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曾依上游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似有未洽。㈡抗告人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有意積極復歸社會,經檢警偵辦後,已與上游失去聯絡,斷無可能再與車手集團接觸從事詐欺犯行,況抗告人犯罪時均提供本名、真實身分資料給被害人,顯見抗告人無躲藏之意,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外婆甫離世不久、小孩尚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其情可憫,顯見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倘若交保或限制住居,抗告人必當以家庭為重,並遵守指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之物照片、電子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可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性,而抗告人前案與本案均係以相同模式而反覆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審法院業於114年1月17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 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