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33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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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廖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原審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由聲請書明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明。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業已執行完畢,此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9頁所載「併科罰金已繳清」可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亦因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第6頁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諸本案前案紀錄,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各併科罰金宣告刑均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就本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經本署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確認,確未執行完畢,是原裁定認定自有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 畢,已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惟經核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該紀錄表第6頁固載有「併科罰金已繳清」,然該紀錄表上未見罰金執行結案日期,且該紀錄表第7、13頁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記載「履行未完成結案」;附表編號2之部分,該紀錄表第8、9、13頁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載有「113年10月18日終結,終結原因:完成完納罰金」,以上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29頁),原審逕以各罪均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與卷內資料未合,是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執行狀態,有再予確認查明之必要。  ㈡本件既尚有需再查明之處,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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