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抗-335-202503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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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士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以下簡稱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且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的聲音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因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如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與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的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的保護。又本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僅泛稱為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的關連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的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就此等部分的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述錄音遭變造云云,實無所據。是以,聲請人以上述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 光碟等語。然而,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述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的必要。又聲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捨棄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的聲請,聲請人的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的保障,聲請人聲請交付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 影帶(附件一),並於113年7月10日提出刑事請求停止審理及撤銷告訴狀(附件二),詳述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恐遭竄改。又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當庭證述案發當時,並未目擊被告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私處等語,足證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竄改,故需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錄音檔與筆錄及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與錄影帶, 以便交檢察官及偵查庭書記官評鑑委員會(按:應為「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之誤)。再者,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辯護律師未依我庭前提出的辯護要旨進行實質辯護(附件三),阻礙我自行辯護,且恐涉私會對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事,故需上述錄音檔及筆錄上交律師公會進行調處。另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屬實,但交付的光碟經人為變造,我有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詳述,並請求將法庭錄音光碟送交實驗室鑑定(附件四),我聲請的是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重複聲請,我要將這兩份的錄音檔上交法官評鑑委員會。此外,我於113年6月25日聲請提供113年1月24日偵查庭錄音帶或錄影帶,7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附件五),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難辨真偽,請求交付告訴人偵訊光碟,必要時可送實驗室鑑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的說明,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的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的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的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時,自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性,以為許可與否的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的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以,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是屬聲請閱卷權中的「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本件本為不公開審理案件,法庭筆錄雖可依法遮掩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但該日法庭審判活動除有聲請人、辯護人參與辯論外,也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所為證述聲音的音訊難以以擷取、遮隱等其他方式處理,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將如何使用、保存或銷毀該等光碟錄音、錄影將無法預測,無法達到保護本案被害人的個人權益及個人資料。再者,因本件涉及被害人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而依聲請人主張交付法庭前述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的目的,雖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但聲請人的抗告意旨僅是為了解審理程序,或指摘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可證明113年1月24日偵查庭筆錄遭到竄改、律師未依聲請人所提辯護意旨辯護等理由,而需將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的光碟錄音內容提交至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公會作為申訴的依據,卻未敘明卷附筆錄目前記載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實之處,而僅以空泛、臆測的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且未釋明有何不經由閱卷後請求更正的方式,而亟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方得以救濟的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的必要性,又為保護被害人個人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的 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交付的法庭錄音光碟經過人為變造,要聲請該兩日準備程序的「原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原審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顯已保障聲請人法律上的權益。再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的法院保管。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的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 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 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但無權限修改儲存於資訊室的原 始錄音檔案,顯見法官或書記官並無剪輯、竄改錄音檔的機 會或可能,被告僅憑己意指摘法庭錄音檔遭竄改,實不可採。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聲請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的偵訊錄音、錄影部 分,聲請人雖主張他已於113年6月25日聲請該日偵訊的錄音、錄影,但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未裁定勘驗,直至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才准予當庭勘驗,原審法官未保持中立,勘驗內容有疑慮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內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的錄音、錄影,均不屬於此部分範疇。又案件審理程序、進度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權的行使,與何時勘驗及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疑慮,而有需交付該偵訊之錄音、錄影的必要,兩者間毫無關聯性。是以,原審駁回聲請人這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已於原裁定中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的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刑事抗告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與原審為許可與否的決定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