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抗-337-20250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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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錦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之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1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年8月),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係因一 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其犯行固屬不該,然犯罪性質相類,各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然抗告人對於所犯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抗告人為肢體殘障者,懇請鈞長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公平、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回歸社會,照顧年邁之母親及尋求自立更生之機會。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檢察官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6年7月(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之執行刑【5年8月】,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之刑【4月、3月、4月】之加總),為其內部界限,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或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而成為內部界限,並衡酌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為由(見原裁定第1至2頁),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所謂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再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目前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裁定所執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而成為內部界限,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節,均不符合上開「顯無必要」之情況。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