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4-抗-338-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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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偉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霆(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他案之定刑情形,本件原審量處刑度實 屬重,請考量受刑人係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犯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子女需扶養,並已入監服刑相當時間等情,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8年3月(附表編號2),而附表編號1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已就宣告刑之總和減去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2年10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3年3月,故為3年3月+8年3月+4月+1年=12年10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2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再減去1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