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340-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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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即被告黃廣生(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李建廷律師已陳明乃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見刑事抗告狀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另參被告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每次並均以假名「劉建凱」工作證及簽署假名「劉建凱」簽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贓款層轉下一位收水車手,顯然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供承已依指示面交300多萬元,顯見和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輕,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自113年8月13日至16日間,依詐欺 集團指示,面交取款7到8次,每次收款時都有出示「劉建凱」工作證並以「劉建凱」名義簽發收據,金額沒有超過400萬元(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4日,被害人為吳淑萍),復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足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非僅本案被害人1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前所談報酬是月薪4萬元,有親自見過3至4個詐騙集團成員,小唐跟小賴都是收水,陳經理則是指示我的人(見偵字卷第15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初「MIX」、「陳經理」跟我說每個月月底付薪水4萬元(見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則由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有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且此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予以確保。至被告於另案有否自首適用,與本案無涉。抗告理由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無再犯可能,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罪之虞,況倘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命被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課予相當之保證金即可,無羈押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押票)於「觸犯之法條」欄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外,雖併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惟此無非表明被告同時觸犯此等罪嫌而已,自無抗告理由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又被告曾因食物過敏,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法務部○○○○○○○○○○○○○○○○)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於114年1月17日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考。則被告前開病症,既由臺北看守所提供適當醫療措施,並依醫囑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完畢,自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無函詢臺北看守所之必要。再辯護人李建廷律師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因皮膚過敏保外就醫過,不適合待在看守所,並表示希望可以具保(見訴字卷第24頁),惟既未主張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則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亦無抗告理由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