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341-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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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另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隨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均 積極配合,可知被告沒有逃亡之行為及意圖。被告為屏東人,但因工作關係而定居於台北市,長期以臺北、屏東兩處活動,其生活範圍相當固定,而被告在自首前案前,其個人戶籍、住處皆沒有異動,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住居所或逃亡之跡象,被告目前經營咖啡廳,妻子甫於113年9月間生產,另有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衡情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沒有出境之紀錄,原審未詳查上情,空言指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欠妥適。且就防免被告逃亡一事,亦有其他替代手段諸如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示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原裁定亦有不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除 否認殺人未遂犯罪外,其餘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均坦承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大。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