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抗-34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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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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