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343-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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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巫柏辰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卻於上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改定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並拘提之,證人仍拘提未獲。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的必要性,爰對他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如下次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處罰鍰。 貳、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即因身體不適需要就醫,有以 電話通知原審無法及時到庭,且有當日的就醫診斷證明書可稽(抗證1),我並非無故於113年11月26日不到庭。再者,我未曾接獲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的開庭通知,我根本不知道該日要到庭陳述,且我有正當職業,白天需要外出工作,而不在住處。原審未事先知會我於113年12月31日要再行作證,並囑託拘提未果,而以此為由認定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的住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是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的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這是訴訟法上及公法上的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的關係而生。因為現代司法制度採取的是證據裁判主義,則證人的到庭作證,即為發現真實的必要之舉,因此對於依法傳喚卻未到庭的證人,即必須設有處罰規定,如此才能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用。又證人是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陳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對於爭執事件的待證事實有所見聞的自然人,原則上皆得充當證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或職業,如此規定是否強人所難?這的確是強人所難,但確是不得不然的作法。因為人類作為群居的動物,彼此間是生活共同體,即便法律並未規範,對於可能遭遇的危險或危難,就好比危險共同體,本有協助或救護的道義。而人生活在社會中,難免遭遇到衝突或紛爭,這樣的衝突、紛爭就好像保險中的風險,誰會遇到?實在難以預料。每個刑事被告或受到他人侵犯的被害人,無不希望自己在遇到類似情況時,目擊者或與紛爭事故有關之人能夠發揮正義感,公正、客觀的作證說明事實發生經過,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即是人在生活共同體的危險分擔下所應盡的義務。證人見聞事實既然是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前述條文中所謂的「正當理由」,是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的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他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的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顯見已經合法送達,但抗告人於前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原審改定審理期日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並拘提抗告人,仍拘提未獲抗告人等情,這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113年11月27日北院英刑賢112訴1482字第11390637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6254號函暨報告書、查訪表及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佐(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第78-3、97-100、111、139-151頁)。是以,抗告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前述審理期日到庭時,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院翻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的卷宗,未見抗告人有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以電話通知原審請假的紀錄。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有關抗告人有無於113年11月26 日庭期前來電通知無法到庭一事,原審書記官表示:於庭期 前無任何請假通知,114年1月15日裁罰後,抗告人是於同年1月22日才補診斷證明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再者,經本院函詢建佑診所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至診所就診事宜,該診所函覆表示:抗告人當日看診時間為上午10:07分等情,這有建祐診所回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並未以電話通知原審因就醫無法到庭,而是原審於114年1月15日裁罰後,才於同年1月21日提出診斷證明。另依抗證1及診所回覆本院的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點07分至診所就醫,病名為「急性鼻竇炎」,但依照社會通念,此病情對於人的行動能力並無重大影響,難認屬於證人無法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出庭的重大疾病及困難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再次出庭作證卻未事先收到通知一事,因抗告人已於前次庭期未到庭,原審遂函文給抗告人住居所在地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抗告人,於法核無違誤。何況原審有無送達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的傳票一事,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罰的合法性。是以,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為的主張,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裁處抗告 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