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34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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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