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34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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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相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29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相穎因犯原裁定其附表所示罪刑(原裁定 關於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2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4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6則為犯編號5傷害罪後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附表編號8至12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犯罪手段、類型相似,附表編號7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與附表編號1至6均同為傷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依各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刑罰事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其犯罪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上開定刑,已斟酌受刑人抗告理由所指之人格特質、非難及矯治程度對受刑人之影響等情,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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