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抗-347-202502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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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抗告人懇請給予改過向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0年至11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綜上所陳,請給予抗告人更為妥適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3年2月)以下,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1358、1359、136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1421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14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60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60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9號(編號2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