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34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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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妏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9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命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為查訪,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原審亦傳喚抗告人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陳述自身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綜此,原審認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迭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認檢察官自無從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已失去意義,可認抗告人完全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4樓,為其奶奶居住地,然其奶奶過世後,無人居住該地,其偶至該處之父親又幾乎未再回上址地點,以致其實難取得前開執行命令或原審傳喚其表示意見之開庭通知;然抗告人前亦因另案而受有保護管束,每月均有至原審法院板橋院區配合辦理,且本次裁定亦因該院保護官告知始為得知,足見抗告人非刻意或惡意不配合本件保護管束相關處分;又抗告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原審或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知,進而可以之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卻未見渠等有此作為,原審亦未查明抗告人有持續配合另案保護管束之相關資訊等情,即逕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亦未合於比例原則。此外,請審酌抗告人過去半年實有生活上之重大困難,並積極工作養家,顯有憫恕之情,且入監服刑亦無法扶養2歲之幼兒等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5至2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15日無故未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且經檢察官命警按前址查訪,亦未獲會晤本人及可資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法覓得抗告人行蹤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5399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新北地檢署函文暨黏貼送達證書處所翻拍照片可佐(見執聲字第3374號卷第29、31、33、37頁),足認抗告人確非僅1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報到等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僅單數,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命令均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況抗告人嗣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而表示意見,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4年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暨訊問筆錄可證(見撤緩字第397號卷第19、21、23、25頁)。  ㈢抗告意旨固執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陳報之居住地址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且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地址欄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而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5399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保字第439號鞠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文書,以及原審訊問傳票,同均向前開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戶籍地址則各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業如前述,尚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則新北地檢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併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斯時抗告人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撤緩字第397號卷第21頁),是就抗告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收到前開通知,原審有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益徵其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且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寬典有所警惕。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之 命令,並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從而,原審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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