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抗-355-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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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漢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書狀未敘 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期補正者,抗告法院依同法第 411 條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漢宇(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裁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