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355-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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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漢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江漢宇不服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前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經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徵(本院卷第23頁),茲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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