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抗-35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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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原審法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月2日」、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10、11、1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罪,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執助戊字第107號案件,偽造文書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月,獲寬減程度達原判刑期10分之9;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4次,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7.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書罪84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2次、有期徒刑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1次、2月35次,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35年1月(抗告狀誤載為19年3月,應予更正),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本件則未受合理寬減,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其從輕之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罪〉、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罪〉、5月〈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2月〈4罪〉、1年3月、1年1月〈2罪〉、1年2月、1年4月、3月、1年4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1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3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2月+1年8月+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罪〉+5月〈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2年+3月+1年4月=23年11月)所拘束,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5年1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3年11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二)審酌被告最近於111年4月21日、112年9月6日經法院定執 行刑之3案件量刑比例: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年5月(共29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16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55% ,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3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3年4月(共40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18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45%,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5年11月(共7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4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33%,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平均約為44%,對照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對於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5年1月之折讓比例則為24%,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再者,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外,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亦均未見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作為,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36次,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3(共2罪)、7(共2罪)、10(共3罪)、11(共4罪)、12(共5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6、1年8月、2年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4%),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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