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抗-35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7日, 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25日)合併定刑;113年執字第3517號亦未合併到。又本案係直接收到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抗告人並未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審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028號」、「112/10/0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91頁),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或獲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抗告意旨所陳應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應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於本案應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情,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