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4-抗-362-20250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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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送達代收人 李正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47號、114年1月16日11 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3年12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案經審理後,原審於114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有再度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是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地檢署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有如期到庭,足證被告絕無逃亡之事實。嗣因被告搬家遷戶籍,致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而未能如期出庭,經原審法院第一次通緝,然被告在知悉遭通緝之情後,便主動聯繫原審法院,嗣獲原審法院撤銷通緝及發給歸案證明,由此可證被告也絕無逃亡之意圖。後續被告職物流司機,需每日南北長途運輸,精神狀況不佳,致被告記錯開庭時間,而遭原審法院第二次通緝。被告對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深感抱歉及後悔,如能獲交保,邇後一定遵期到庭。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及其父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交保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二度傳喚未到,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桃院增刑錦緝字第667號、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桃院雲昕緝字第21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非短,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措施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搬家遷戶籍而未收到法院開庭 通知,嗣後有主動到案說明,第二次則係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去開庭,其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等語。惟本案被告嗣後變更住居地,依法本應主動通知法院,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通知之舉,嗣被告於原審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員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到案,縱被告第一次撤緝係主動到案,亦無礙被告第二次撤緝係經員警緝獲之事實,因認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