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抗-370-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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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証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抗告人就本案亦僅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審核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 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指揮命令(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素雖不足為正常理由,但抗告人能力 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才會影響到現在,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原審以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確認。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2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III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批示不同意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⒊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又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抗告人誠實說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而言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達足以影響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抗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抗告人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僅陳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殘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